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登记代理行业健康、有序发展,规范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和代理人员的经营行为,保障委托人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适用于本市从事企业登记代理工作的代理机构和代理人员。
第三条 北京经纪人协会负责本市代理机构、代理人员执业注册行业管理。
第二章 执业注册
第四条 代理机构指接受委托,专门从事企业登记代理活动的企业及法律、法规允许从事企业登记代理业务的其它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条 设立代理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1、企业组织形式为“合伙企业”或者“个人独资企业”;
2、企业名称中应使用“登记注册代理事务所”字词;
3、有三名以上取得《北京经纪人协会企业登记代理执业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的人员;投资人或者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应持有《注册证》;
4、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具备相应的办公设备;办公场所应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300米以外(租用宾馆、饭店、写字楼作为办公场所的除外)。
设立分支机构参照上述条件。
第六条 设立代理机构,应提交下列材料:
1、企业登记所需文件、证件;
2、三名(含)以上人员的《注册证》;
3、投资人或者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的《注册证》、学历证明及学历查询报告;
4、执业质量管理制度,代理人员解聘、聘用制度,执业代理工作底稿管理制度,执业收费标准,委托代理合同文本。
第七条 北京经纪人协会受委托,负责对本市代理机构开业、变更、注销等事项的初步审查。
代理机构持登记材料和北京经纪人协会的初步审查书面意见,报送登记机关。
第八条 代理机构应加入北京经纪人协会,遵守北京经纪人协会章程。
北京经纪人协会向代理机构颁发会员牌匾和会员证书。
第九条 律师从事企业登记代理业务,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登记机关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从事企业登记代理工作的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1、年满18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2、大专(含)以上学历;
3、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4、参加协会组织的培训、测评。
第十一条 满足前条规定的公民申请执业注册,应提交下列材料:
1、执业注册登记表;
2、通过协会组织的培训、测评证明;
3、居民身份证;
4、一寸免冠照片;
5、代理机构出具的聘用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携带公章。
第十二条 北京经纪人协会向符合执业注册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取得《注册证》,并在代理机构内从业的人员为代理人员。
第十三条 代理人员变更执业单位,应提交下列材料:
1、变更执业单位登记表;
2、原代理机构出具的解聘证明;
3、新代理机构出具的聘用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携带公章;
4、原《注册证》。
第十四条 代理人员暂停执业或退出行业,应提交下列材料:
1、解除执业注册登记表;
2、代理机构出具的解聘证明;
3、《注册证》。
连续三年未执业者,自动退出行业。
第十五条 代理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含)以上的代理机构执业。代理人员离开代理机构,《注册证》无效。
第十六条 代理人员到登记机关办理业务,应提交下列材料:
1、本人《注册证》复印件;
2、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3、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
4、代理机构出具的《指派函》。
第十七条 《注册证》实行年度执业注册审验制度,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为代理人员执业注册审验期。
代理人员应参加北京经纪人协会举办的义务继续教育。
未通过执业注册年审、未参加继续教育或未按时办理执业注册的,《注册证》失效。
第十八条 代理人员的执业注册及变更登记等事项,可由其从业的代理机构统一办理。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代理机构和代理人员应遵守以下行为规范: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行业规范,维护市场秩序;
2、遵守职业道德,诚信代理;不做虚假宣传,不提供虚假登记材料和信息;不以欺骗等不当手段承揽业务;杜绝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委托人利益的行为;
3、尊重委托人的知情权,向委托人提供真实准确的登记注册信息;
4、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文件、证件,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5、按照合同收取佣金和费用,开具有效发票,依法纳税。
第四章 行为责任
第二十条 代理机构违反本试行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经查证属实,北京经纪人协会将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以批评教育、行业内通报、停业整顿、取消会员资格、建议登记机关暂停受理其业务或吊销营业执照等形式的惩戒。
第二十一条 代理人员违反本试行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经查证属实,北京经纪人协会将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以批评教育、行业内通报和吊销《注册证》等形式的惩戒。
被吊销《注册证》的代理人员,北京经纪人协会收回其《注册证》,并建议登记机关将其记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三年内不得从事企业登记代理业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由北京经纪人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自2009年8月1日施行。
